(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619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房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朋友聚会中认识了被告,后双方成为朋友。原告经亲戚介绍以3.5万元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村东区4号地块。被告知道后提出与原告共建,费用各出50%。房某好后作为深圳宝安中昌工贸公司的员工宿舍,被告当时承诺每年给予原告2万元作为原告所属楼层的租金,并口头约定涉案房产于2008年归还原告。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且拒绝归还属于原告的房产。2008年7月,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共建的宝安区西乡流塘村东区4号整栋房产出租给陈某甲。承租人承租后,将涉案所属原告楼层的墙体、房门、楼梯护栏、水电及排污管等一并打烂,造成原告所属楼层严重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村东区4号房屋使用权的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7月至2011年8月共37个月的租金122100元(3300元/月×37个月);3、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共32个月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1992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派遣被告到深圳宝安组建深圳宝安皖北商贸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同年和深圳市五星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石岩CA0医药基地,原告当时是合作单位深圳五星公司派给被告的汽车司机,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从1993年至2010年2月份,因此原、被告只是上下级关系而不是朋友关系。二、1992年被告在深圳宝安成立公司时因不会讲粤语,当时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就委托原告买卖股票和办理宝安流塘村的楼房建设及有关手续。三、宝安流塘村东区4号房屋建设用地是流塘村民梁某代被告购买,并由梁某负责施工、建设。在该房产建设期间被告先后13次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132.3万元,委托原告经手支付该房产的各项建设费用,建造房产的全部资金由被告支付,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所谓“两人各付50%资金合建该项目”。四、宝安流塘村东区4号房产建造完工,原告借故说被告没有宝安本地户口不能把房产证全部办到被告的名下,擅自将涉案房产办成两本产权证,其中一本产权户名办在原告名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过户,但原告还是以被告没有深圳户口为由推托。五、涉案房产1994年建成后作为被告公司的资产,由被告公司作为员工宿舍及对外出租,后期又由陈某乙承包出租多年。1994年1月,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如原告想占有涉案房产,原告退给被告66万元房产建筑本金,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六、1997年4月晋鹏公司向华侨城发展银行贷款200万元,被告将涉案房产证原件抵押给银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原告声称“该房产有其一半”的谎言。七、涉案房产从买地、建设、办证、出租、个人承包管理等过程有多位见证人、知情人。八、涉案房产自2008年10月至今未能收租,目前已向承租人陈某甲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深圳宝安中昌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为该公司的员工。1992年12月10日,位于当时宝安县新安镇流塘村****的地块取得了宝安县新安镇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199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地块的购地款人民币29万元,并于1993年初在该地块上动工建房。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共计人民币84.8万元。199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报建手续费3万元。1993年11月12日,被告向宝安区新安镇流塘村委会交纳了上述住房用地配套设施费2.5万元。1993年11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就上述三层半的房屋核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地址为宝安区新安镇流塘村新屋靠南,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另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地址为宝安区新安镇流塘村新屋靠北,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该房产自1993年下旬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出租,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7月1日,被告与承租人陈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西乡流塘村东区4号整栋房产出租给陈某甲,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装修期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6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承租人违约,诉请解除上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缴纳2009年至2011年6月的物管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双方共建位于西乡流塘村东区4号整栋房产出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9月3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条》、《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缴纳税费登记卡、缴纳税费记录、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税票、押金收据、交接手续、水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书》、《收费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房屋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位于宝安区新安镇流塘村东区4号新屋靠南的三层半房产,虽然粤然粤房字第**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但实际上被告才是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此,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安流塘村东区4号新屋靠南的三层半房产出租,损害了其合法的利益,诉请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租金及管理费,承租人未按约交纳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立即停止对登记在原告肖某名下的位于宝安区新安镇流塘村新屋靠南(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三层半房产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1572.5元,被告负担1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林 斯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