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许绍金与杜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金,杜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许绍金。委托代理人:楼高峰。委托代理人:胡双全。被告:杜宏。原告许绍金诉被告杜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皇姑山路颐高旗舰广场三楼K3105店铺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0日起止2011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36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需交纳押金10000元,合同终止一个月,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了押金,并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着手经营店铺。但到了2010年9月交纳第二季度租金时,被告为了让原告付款时间与其向市场交纳租金时间(每月20日)吻合,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缩短20天,支付租金时间也相应变更。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将店铺返还给了被告,但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押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退还押金。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显然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店铺租赁押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03.30元(按银行六个月贷款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计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店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对于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押金数量及返还时间等的约定;2、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押金的事实;3、租金收据一组;4、银行汇款记录一组;证据3、4共同证明租赁期限变更及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颐高旗舰广场三楼K3105店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3600元(包括房租、水电费,电费超出部分也需自理,其他一切费用均自理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给被告一万元整押金,租金为每季一付;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后如没有其他欠费,结清所有费用后押金返还给原告;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店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的终止日期变更为2011年6月20日,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上述商铺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于上述合同终止的一个月后,结清所有费用,并将押金返还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拒绝返还押金的抗辩理由,其应依约返还押金。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因被告未按约返还押金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按年利率6.1%计算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53.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宏返还许绍金店铺租赁押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53.80元,合计10153.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许绍金负担0.60元,由杜宏负担26.90元,其中杜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