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苗利军与钱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利军,钱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874号原告苗利军。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戴爱华。被告钱跃进。原告苗利军与被告钱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利军诉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生猪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催付,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清偿。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2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跃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猪贩运生意,被告从事猪肉贩卖生意。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苗利军向被告钱跃进供应生猪。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钱跃进结欠原告苗利军生猪款1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苗利军生猪款壹拾叁万正。(130000.0元)立据人钱跃进归还日期2011年春节前。2010年8月6号。”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还款,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钱跃进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跃进向原告苗利军购买生猪,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跃进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欠款,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苗利军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跃进给付原告苗利军欠款13万元。二、被告钱跃进支付原告苗利军逾期还款的利息727.99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30727.99元,由被告苗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钱跃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丁培培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