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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郑某喜(已判决)经预谋后,通过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的阳光瓷厂翻墙进入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钢厂并来到竖炉车间库房,将该库房内的二十三台电机分两次用手推车运至兴业钢厂与阳光瓷厂相接的院墙处。而后,二人将盗取的电机扔到阳光瓷厂院内,又将电机从阳光瓷厂院内扔到该瓷厂南墙外。随后,二人来到南墙外将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推到电机旁,正在将电机搬上三轮车准备运走时,早已觉察到盗窃迹象并已在阳光瓷厂南墙外设伏蹲守的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巡逻队员上前将郑某喜抓获,徐某某乘机逃走。2011年9月23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二十三台电机价值人民币1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存、刘某江、罗某义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1)第062号价格鉴证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证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六张,户籍证明、被盗物品详细清单,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队越河中队出具的抓获材料、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连喜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金勇士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家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