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谷东烈、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谷东烈;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4500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李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东烈,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谷东烈,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侠,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谷东烈、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租赁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照被告谷东烈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路面机械(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PM200(系列号为P1M00110)的铣刨机一台,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谷东烈,首付租金761834元,以后每月21日前支付租金93954元,租赁期为36期。租赁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如发生未能支付到期租金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由被告谷东烈承担返还设备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谷东烈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谷东烈的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谷东烈,被告谷东烈支付了租赁公司首付租金761834元、手续费45710元,并支付了2010年11月21日前共计6期的租金(支付有逾期情况)。从2010年12月21日到期的第7期开始,被告谷东烈即未再还款,截至2011年11月21日(第十八期),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127438.12元、违约金160157.17元。为此,租赁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谷东烈立即归还设备,承担返还设备的费用,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所有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赔偿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期间的损失,由被告谷东烈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392元、代理费14700元,由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谷东烈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东烈、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而且二被告由于没有工程做,经营困难所以才没有还款,请求能够延期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购买合同》、《委托发函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函律师费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被告谷东烈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谷东烈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谷东烈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谷东烈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谷东烈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392元,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问题,由于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谷东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谷东烈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谷东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公司所有的型号为PM200(系列号为P1M00110)的铣刨机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谷东烈承担。 二、被告谷东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11月21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1127438.12元,其余租金以每月93954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 三、被告谷东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截止于2011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160157.17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 四、在被告谷东烈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原告租赁公司前,被告谷东烈应就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93954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3131.8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 五、被告谷东烈应承担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发函费、代理费共计15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谷东烈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东烈追偿。 案件受理费15462元,由被告谷东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租赁公司垫付,被告谷东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此款被告成都日初建设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海涛 审 判 员 杨亚萍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