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芦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与芦某某、林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芦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虞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芦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芦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至11月间,四被告芦某某委托原告进行模具精雕加工,共产生加工费30242元,期间被告芦某某支付了4000元,尚欠26242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6242元。被告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某某结算,价格过高,加工单是先签名后填写加工费的,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是其员工。被告林某某未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帮被告芦某某打工,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帮被告芦某某打工,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帮被告芦某某打工,系职务行为,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精雕加工清单132张,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242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芦某某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很多都是13元,编号为7、12的加工单上,单价应为13元,原告将其改为1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工费单价的改动只是个别情况,且改动后的价格与其余加工清单显示的价格相一致,应该认定为笔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精雕加工,单价为16元,产生的加工费合计3024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至11月间,被告芦某某委托原告进行模具精雕加工,共产生加工费30242元,期间被告芦某某支付了4000元,尚欠26242元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24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关于加工费单价很多都是13元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系被告芦某某的员工,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虞某某加工费26242元;二、驳回原告虞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