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贵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怀疑汪某偷走其放在自家楼梯口的一箱子瓷砖,便来到汪某经营的瓷砖店询问,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陈某因事欲离开时,汪某拉住陈某不让其走,双方拉扯至汪某隔壁店的广告箱旁,陈某将广告箱向汪某推过去,汪某用手一挡,致使手部被广告箱的铁皮划伤。经法医鉴定,汪某右拇指外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法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与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汪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00元,2011年12月26日前支付一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30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江某、陆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其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