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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临清市。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清市。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23时许,翻墙进入临清市某公司厂区,并用一字型改锥将办公室的门撬开,盗取该办公室内的一台价值2200元的无牌台式电脑。盗后,被告人宋某某将电脑留做己用,并给付被告人董某某800元现金作为其所应得赃款。后宋某某又将该电脑以6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均已花掉。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0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二被告人作案用的一字型改锥。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董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证明,现场示意图,办案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