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艳受“阿三”(另案处理)指使,在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329国道线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方某。2011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艳受“阿三”指使,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某网吧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白某。后公安民警从白某处查获该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98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艳受“阿三”指使,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某网吧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方某。后公安民警从方某处查获该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1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日14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李艳,并从被告人李艳上网的某网吧某号电脑旁边缴获疑似毒品69包及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30.31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方某、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某、银行卡查询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31.3926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