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施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燕,施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郑海燕,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施耀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郑海燕诉被告施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燕诉称,被告施耀明于2010年10月29日因资金周转短缺向我借款160000元,写有借据给我收执,约定还款分期三年内还清,每年还5000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息率计算。第一期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以未有款为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耀明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家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0年10月29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写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50000元。到期后,原告追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施耀明借原告郑海燕的款,有借款《借条》为凭,被告未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确认借款事实;按《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每年还款50000元,被告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0月29日,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合理合法;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郑海燕(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耀明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陈   家   明审判员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李晓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黄   国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