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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陆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被告余某某对欠原告借款41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拥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