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建房所需多次向原告李某某赊购黄砖,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黄砖款23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黄砖款人民币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据2系欠条原件,且上有被告的签名,两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砖块,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3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货款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成立过买卖合同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对尚欠的货款23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系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故该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