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镇原县孟坝镇街道无证驾驶任某某所有的甘M-29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比三佳超市门前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将蹲在该超市门前的张某某(怀抱八个月龄的儿子姜某某,与其夫姜某甲蹲在路边)从背部撞倒,并从其躯体辗轧过去,姜某某被甩出在地。张某某、姜某某即被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张某某在被转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且未能确保安全行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甘M-297**号车主任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5000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马某某、姜某甲证言,甘M-297**号车辆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