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报业集团、深圳市铁之旅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北鹏基龙电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192440034。法定代表人:黄丹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宏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报业集团。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组织机构代码:455754706。法定代表人:黄扬略,社长。委托代理人:许雪琼,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龙电公司向深圳市铁之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之旅广告公司)支付《晶报》广告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0元,要求于同年12月30日刊登广告,广告内容为通知:“管小强、刘建华、王峰,您们与龙电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公司不再与您们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并解除与您们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们办好工作交接、离职结算等相关手续。”2007年12月30日,该广告在《晶报》上刊登,但将刘建华误登为刘健华。2008年1月4日,《晶报》刊发更正声明,将刘健华更正为刘建华。2008年5月22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8)4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诉人刘建华与被申诉人龙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为龙电公司的员工,申诉人一直在龙电公司处上班,龙电公司未向该会提交无法找到申诉人、无法通过电话、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申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证据,龙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龙电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在《晶报》刊登的通知为刘健华,并非刘建华。该会遂采信申诉人的主张,认定龙电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单方解除了申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龙电公司支付申诉人工资949.07元,经济补偿金49859.02元,共计50808.09元。2008年7月2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深劳仲案(2008)4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8月21日,龙电公司履行了执行义务。其后龙电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报业集团和铁之旅广告公司连带赔偿50808.0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铁之旅广告公司承认其工作人员将广告内容中的刘建华误校为刘健华在《晶报》上予以刊登。2007年2月14日,报业集团晶报广告部(甲方)与铁之旅广告公司(乙方)签订晶报广告部特别授权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晶报》分类广告特别授权代理公司,乙方刊登广告的付款方式为刊前付款;乙方对代理的广告要承担严格的审查责任,如因甲方刊登乙方代理的广告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乙方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铁之旅广告公司与报业集团所属的晶报广告部签订了晶报广告部特别授权代理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龙电公司作为广告主向广告经营者铁之旅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委托铁之旅广告公司在《晶报》上刊登广告,且龙电公司知道铁之旅广告公司与报业集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涉案的广告服务合同直接约束龙电公司与报业集团。因受托人铁之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刘建华误校对为刘健华,直接导致报业集团在《晶报》上刊登的内容错误,报业集团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报业集团遂随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刊登了更正声明。至于龙电公司在深劳仲案(2008)445号仲裁裁决书中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无法律法规规定龙电公司与案外人刘建华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需另行以报刊公告的方式通知劳动者,故与报业集团的上述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龙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龙电公司负担。上诉人龙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深劳仲案(2008)445号仲裁裁决书早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已经生效,该裁决书关于龙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案外人刘建华终止劳动合同从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的认定已无其它法定程序可以推翻,所以龙电公司因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了不利后果,在该仲裁裁决书被撤销之前,一审审理对案涉事实的认定应受该仲裁裁决书的既判力的约束而不应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否则对龙电公司极不公平。龙电公司在刘建华拒不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通过报刊公告送达该通知书,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依法可产生送达的效力。尽管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于2008年元月4日作了所谓更正,但因己超过2007年12月31日这一期限,其更正已于事无补,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的错误所造成的无效送达的后果因此直接导致了龙电公司因举证不能被迫承担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所谓事实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就双方广告合约而言,龙电公司的合同目的己不能实现,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龙电公司造成了包括广告费用损失在内的严重损失,其理当予以赔偿。至于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法律规定要另行以报刊方式通知劳动者所以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龙电公司认为如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争执时,审判和仲裁机关既往的做法是往往要求用人一方举证已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固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种送达必须通过报刊公告的方式送达,但也没有明文限定此类文书送达的方式,即没有限定必须以口信、电话、平信、挂号信、快递、报刊送达等方式中任一种方式或其排列组合完成,如何送达,完全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显而易见,报刊送达方式更便利于当事人举证,其作为证据也更具有公信力。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2、判令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连带向龙电公司赔偿损失50808.09元;3、判令报业集团、铁之旅广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报业集团答辩称:龙电公司的损失与报业集团的公告刊登错误并没有因果关系,报业集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告通知虽有一定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无论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还是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的方式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直接送达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刊登通知的方式,依据劳动仲裁书龙电公司并未向仲裁委提交无法找到刘建华、无法通过特快专递、电话等方式向其送达劳动合同等证据,龙电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劳动合同终止后,仍然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本原因是由龙电公司自身的管理层造成的。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必须登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登报通知并非龙电公司和劳动者脱离劳动关系的必然要件,也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龙电公司劳动仲裁案败诉与刊登公告之进没有因果关系。龙电公司利用公告刊登错误这一点要求索赔,完全是将其自身过错推卸他人。因此,报业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铁之旅广告公司已经于2010年10月8号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是广告合同纠纷。首先,虽然报业集团所属《晶报》2007年12月30日为龙电公司刊登的解除刘建华等劳动关系的公告内容中存在将刘建华误登为“刘键华”的录入瑕疵,但是很快于2008年1月4日进行了补正,且刘建华是在其他两名员工之间,其他员工名字无误,落款是龙电公司,在龙电公司没有其他叫刘键华的人的情况下,该通知刘建华应该能判断出指向本人。故报业集团履行合同虽有瑕疵,但及时更正,应认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报业集团刊登公告内容瑕疵与龙电公司向刘建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劳仲案(2008)44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龙电公司按照刘建华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时即使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补偿。龙电公司与刘建华的劳动纠纷也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补偿的。故深劳仲案(2008)4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龙电公司承担的义务,是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认定本案解除劳动关系公告通知错误是导致龙电公司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唯一的、必然的原因。也就是说,即使当时所等公告通知中刘建华人名无误,龙电公司依法也可能被裁令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再次,龙电公司自认2007年底因公司改制决定不再与刘建华续签劳动合同,刘建华也一直在公司上班,故龙电公司理应提前通知刘建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也完全有条件向刘建华直接送达该通知,没有证据证明龙电公司采取了更加直接简便的送达方式。龙电公司与刘建华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而龙电公司却在到期当日刊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客观上也起不到送达的效果;再次,退一步言,即使龙电公司主张刘建华拒绝签收公司通知属实,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龙电公司向刘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错误,龙电公司也可以循法律途径提起诉讼加以救济,但其并没有依法行使权利,应视为龙电公司对结果加以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报业集团刊登公告内容错误与龙电公司向刘建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龙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2元,由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