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某急需用钱某某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借给两被告10万元,被告冯某当即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虽是被告冯某经手借款,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被告冯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复印某某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因被告冯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分别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虽放弃答辩,但有被告冯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冯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