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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连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李凤珠、张国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秀,李凤珠,张国忠,李继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连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春秀,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清,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原告姐夫。特别代理。被告:李凤珠,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明贵,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被告李凤珠的亲家。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忠,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李继通,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张春秀与被告李凤珠、张国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1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被告李继通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李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李继通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通第二次及被告张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秀诉称:连江县东湖镇西庄村长通西路96号为被告李凤珠和张国忠共有房屋。2011年4月被告李凤珠和张国忠要装修房屋外墙,被告李凤珠雇佣原告等人做水泥工,被告李继通和被告李凤珠不存在包工的问题,因为小工、技术工等的钱都是平分的,被告李凤珠委托被告李继通去叫工,所有的人都是被告李凤珠委托被告李继通去叫人的。2011年4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李凤珠叫人搭建的竹架上对三层外墙作业时,因竹架损坏导致原告从竹架上摔下严重受伤,后被告李凤珠将原告送至连江县医院进行初步诊疗后,因伤情严重,马上被送至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李凤珠仅支付连江县医院诊疗费用后,未再付其他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凤珠、张国忠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0.4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5172元,残疾赔偿金445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7563.64元;2、被告李凤珠、张国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认为被告李继通不是雇主,被告李继通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凤珠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属实。房子是我所有的,我把房屋的添层和粉刷工程都包给了被告李继通,是包工不包料,我们口头约定说,他在别人那边是什么价格,我这里也是什么价格。我没有委托李继通去叫人,而是把工程都包给李继通,他叫谁做工我都不管。原告是被告李继通的妻子,是被告李继通叫来做工的,不是我叫的。当时是原告自己没有把竹架上的竹片架好,原告因接打电话,才从竹架上掉下导致事故的发生。竹架是我叫人搭建的。原告是李继通雇佣的,和我们无关,原告的损害要由被告李继通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了李继通工钱5200元,但是没有收条。原告受伤后,我把她送到连江县医院,在县医院所花钱都是我支付的。原告到福州医院治疗,我也支付了3000元。被告李继通辩称,2011年4月左右,被告李凤珠要装修房屋外墙,就委托本人叫几个工人过去干活,口头说好工钱按天计算,本人就叫了原告等一起去干活,后张春秀站在被告李凤珠叫人搭建的竹架上对三层外墙作业时,因竹架损坏从三层竹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工作中,工作时间、地点等都受李凤珠支配;粉刷涂料、施工中必须搭建的竹架、安全措施等也是李凤珠提供;原告在第一天工作中就摔伤,没有继续做工,第二天李凤珠还叫其余两个工人继续粉刷外墙,由此可见被告李凤珠、张国忠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有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李凤珠、张国忠承担,本人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李凤珠、张国忠家粉刷房屋外墙,本人也是被告李凤珠、张国忠的雇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东湖镇西庄村民委员会介绍函,旨在证明原告张春秀受被告雇用时受伤事实,经村调解无果。2、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张春秀于2011年4月7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880.48元,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至少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3、提供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4、提供照片1张,旨在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李凤珠质证认为,对于西庄村委会介绍函,不是事实,原告张春秀不是我们雇的;对于医疗费是事实,但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我们认为都是原告自己导致的;对于照片没有异议,确实是这个现场。其他没异议。被告李凤珠提供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土地是在被告李凤珠的丈夫张圣教名下。原告质证无异议。法庭出示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查证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珠质证认为,不能评定八级伤残。被告张国忠、李继通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李凤珠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村民委员会出给东湖镇司法所的函件,但其仅说明张春秀在李凤珠家务工时受伤的事实,并未证明原告张春秀受被告李凤珠、张国忠雇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凤珠提供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土地现仍是在被告李凤珠的丈夫张圣教名下。三、对于法庭出示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凤珠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现被告李凤珠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向原告做了份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如下:“……当时是李凤珠家添盖第三层。他们叫我老公李继通砌砖和粉刷,按照平方数来计算工钱,因为我老公人手不够,我老公就叫我去帮忙。……我向我老公拿工钱。……是我老公叫我去(做工)的,房东没有叫我去。……我老公李继通只是按平方数计价在被告处做工。我老公并不是包工头。我的伤害应当由房东来承担。……”。由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是由其丈夫被告李继通叫去做工的,工钱也是向被告李继通拿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由被告李继通雇佣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继通主张是被告李凤珠委托被告李继通去叫工人,所有的工人都是被告李凤珠委托被告李继通去叫的,被告李继通只是作为介绍人,但原告及被告李继通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被告李凤珠因添盖房屋并装修房屋外墙,将这些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李继通,被告李继通在工作过程中,因人手不够,就雇佣原告(与李继通是夫妻关系)做小工。2011年4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李凤珠负责搭建的竹架上对三层外墙作业时,踩到竹架上的竹片时,因竹片滑开,导致原告从竹架上摔下受伤,后被告李凤珠将原告送至连江县医院进行初步诊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9880.4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左骶骨骨折伴左骶髂关节半脱位;3、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术后继续卧床休息至少2个月,2个月后若情况允许在助行器辅助下下地行走;……。被告李凤珠已支付连江县医院诊疗费用,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凤珠已支付费用3000元,后未再付其他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李凤珠同意,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秀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其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被告李凤珠要添盖并装修的房屋的土地仍是在被告李凤珠的丈夫张圣教名下,被告李凤珠添盖并装修房屋前张圣教已去世。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继通因人手不够,雇佣原告做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李继通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李继通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和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伤致残,被告李继通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继通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凤珠作为房东,负责搭建搭架,而其提供的搭架不符合建筑规范,是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三方可按2(原告):3(被告李凤珠):5(被告李继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请求赔偿,其中予以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为69880.48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属小工工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或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1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2923元计算;因医院建休时间至少为2个月,加上住院21天,则误工时间算81天,误工费为81天x22923元/365天=5087.02元;原告伤残为八级,则残疾赔偿金为44561.16元(2011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x20年x30%);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21天x80元/每天);因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则合理的营养费给予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合理的交通费给予支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508.66元,被告李继通负担50%的赔偿责任则为69754.33元;被告李凤珠负担30%的赔偿责任则为41852.60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38852.6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国忠对被告李凤珠添盖的房屋有共有权,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土地是在被告李凤珠的丈夫张圣教名下,张圣教已去世,现被告李凤珠承认是其本人添盖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忠两次开庭及被告李继通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8852.6元。二、被告李继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9754.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李继通负担503元,被告李凤珠负担303元(款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郑晨亮人民陪审员  游丽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菁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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