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晖与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晖;俞关荣;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邱晖,123196208060015),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74号403室。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9),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法定代表人:俞关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俞关荣,(公民身份号码:××123196011232311),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堤路26号。原告邱晖诉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晖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邱晖起诉称:被告俞关荣系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0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款项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邱晖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2、要求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支付利息000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日止,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邱晖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8%)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2011年11月19日为225060元)。原告邱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归还借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向原告邱晖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归还期限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1份为原件,2份为复印件加盖公章)3份,证明原告邱晖将借款1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的事实。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邱晖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于2010年分三次向原告邱晖借款,共借得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邱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三次将资金转入俞关荣的账户,分别是2010年7月21日的300000元、同年10月15日的700000元、同年12月3日的100000元。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邱晖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收到汇入俞关荣账户的借款1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两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至今未归还该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晖和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出具的归还借款承诺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单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调整后的利息主张未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是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邱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晖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225060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预收1687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16726元,减半收取8363元,由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俞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