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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廷贤与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廷贤;付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翁廷贤,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翁村村3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亚军,居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圣达北街18号。原告翁廷贤为与被告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廷贤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廷贤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53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和借款时间等。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付亚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付亚军因缺资向原告翁廷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翁廷贤现金53000元,月息百分之二,时间两个月。借款人:付亚军。2009.10.17号”。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廷贤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付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