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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新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丽,女。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09年9月10日出戒毒所在所外戒毒。2010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丽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张新丽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大张量贩门前,将一辆银灰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69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新丽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七里河摩托大楼附近一中年男子,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新丽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强制戒毒所证明、瀍河派出所证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丽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