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天××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中天××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教工路××室。法定代表人: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委托代理人:楼丙。被告:金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利××)与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莱利××的法定代表人楼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中天××的委托代理人楼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莱利××诉称,2009年,被告中天××承接了绍兴玛格丽特酒店公寓的装饰工程,被告金某某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涂料。2009年8月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涂料款2014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涂料款201400元及自2009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中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加盖的是中天××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采购合同的效力,该款系被告金某某的个人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天××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9年被告中天××承接了绍兴玛格丽特酒店公寓的装饰工程,由被告金某某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为,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可能系伪造。本院认为,被告中天××的上述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涂料款20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01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