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吕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吕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宣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姚某某与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为3%,借期30天,并由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姚某某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詹某某给付了借款。因借款人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姚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由詹某某归还姚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200元,原、被告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8月12日,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从原告帐户扣划74000元。现由于被告不愿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份额,故形成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计人民币37000元。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为詹某某与姚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成立的事实。2、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对詹某某、姚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转帐扣划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74000元,原告已经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即证据2)所确认,证据3系本院向某某扣划执行款的票据,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姚某某与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为3%,借期30天,并由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姚某某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詹某某交付了借款。因借款人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姚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由詹某某归还姚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200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已交付执行款74000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对分担比例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原告魏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已代债务人詹某某向债权人姚某某清偿债务共计74000元,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另一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吕某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支付原告魏某某已代为清偿债务74,000元中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