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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泸州市龙金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陈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华,泸州龙金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70号���请执行人杨光华,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泸州龙金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法定代表人陈刚。被执行人陈刚,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龙金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陈刚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33500元及2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元、执行费40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龙金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593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