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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支行与吴东、吴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支行;吴东;吴海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无民初字第021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支行,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理人:张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吴海为,男,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诉被告吴东、吴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郁芬,被告吴东、吴海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9日,个体工商户阳孝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我行借款壹拾万元,吴东、吴海为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4月,借款人阳孝明因私事触犯法律被刑事拘留,该笔贷款已明显无法按期偿还,因此,两被告人在阳孝明无法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6325.47元及利息。 吴东、吴海为辩称,1、原告和阳孝明诱使我们签字担保,我们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2、阳孝明虽被公安监管,其妻子也是受益人,应该承担责任;3、阳孝明开办印刷厂,虽然其流动资金不足,但其工厂的固定资产可以还债。 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阳孝明于2010年12月6日提出10万元贷款申请,吴东、吴海为均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2、阳孝明与妻王莉莉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对借款人已尽到资格审查义务。3、吴东、吴海为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吴东、吴海为的保证资格和收入情况。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吴东、吴海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5、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于2010年12月9日将10万元贷款划入阳孝明账户,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6、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证明阳孝明已归还本金23674.53元,利息3602.89元。 吴东对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认为自己无能力替阳孝明还债,阳孝明本人有房屋、机械等财产。 吴海为对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辩解自己和阳孝明是高中同学,银行和阳孝明合伙欺诈了保证人,为阳签字担保是一时疏忽。 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个体工商户阳孝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贷款十万元整,吴东、吴海为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按月归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4月,阳孝明已还本金23674.53元,利息3602.89元。嗣后,阳孝明因私事被公安拘留,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阳孝明及保证人吴东、吴海为与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阳孝明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吴东、吴海为称其受到原告和阳孝明的欺骗,签字担保是一时疏忽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2条(二)项的规定“乙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借款人阳孝明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吴东、吴海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阳孝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东、吴海为对阳孝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人民币76325.47元及利息,年利率14.4%,并从逾期之日起的利率加收50%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吴东、吴海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丁家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宏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