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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洮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柴东仁、赵冬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建国,柴东仁,赵冬梅,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洮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无工作,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孙杨团(孙建国之父),系白城市棉纺厂职工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柴东仁,系东仁平价超市业主。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冬梅。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孙建国与被申诉人柴东仁、赵冬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白洮市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孙建国不服,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通榆县检察院审查。通榆县检察院现已审查终结,提请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年12月1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行抗字(2010)第42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12月1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城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洮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吉庆海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兴、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执行职务。申诉人孙建国的法定代理人孙杨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艺,被申诉人柴东仁,被申诉人赵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6日,原审原告孙建国诉称:原告在2009年2月14日7时许,到被告东仁平价超市消费。原告并想借被告电脑键盘用,当用手去拿键盘时,不慎夹在腋下的酒瓶掉落在地上打破。被告误以为原告故意打破酒瓶,引起争吵。进而被告从炕上蹦到地上,手抓原告头发,一顿拳打脚踢。一直追打到营业厅门外,并多次击打原告头部、脸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报警后,城南派出所三位警官来到现场,并把原告带到派出所询问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经过,记录并摄照原告的受伤身体部位。原告被询问完,当即被送进白城市中医院,经眼科、耳鼻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血肿、瘀血球结膜充血、右眼球视物不清、视力减退。原告遭到被告恐吓、暴打头部、脸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原告一直处于精神恐惧、抑郁状态,诱发了精神病复发。日夜不眠乱跑,不得已在棉纺家中请护理两人,并到洮南精神病院门诊治疗。日夜定时服药,没有好转。经与城南派出所商量让去外地治疗。在3月9日由监护人护送至长春208医院精神门诊住院治疗。精神病症状部分消失,无自知能力。见于以上事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6.176,00元及诉讼费用。原审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同客观事实相违背,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赔偿二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本身疾病发作,且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09年2月14日7时许,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东仁平价超市购买白酒1瓶后,并想借用被告家电脑键盘,被告表示拒绝,原告将白酒瓶摔在地上,引起争吵,继而双方厮打,被告将原告鼻子打出血,原告用砖头将被告家窗户玻璃砸碎1块。。被告报警,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询问。嗣后原告到白城中医院诊治,花销医疗费用254.60元,诊断为:右眼血肿、瘀血球结膜充血、右眼球视物不清、视力减退。因原告患有精神病史多年,公安机关对其未处罚。原审认为:2009年2月24日原告到洮南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3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诊治精神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就精神病复发,与本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又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到洮南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诊治精神病,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就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自认原告患有精神病邻里之间不知道,二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在案件起因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应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东仁、赵冬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130.00元的60%,即78.00元。案件受理费227.00元,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27.00元。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白洮市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本案中被申诉人侵权行为与申诉人的精神病复发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根据通说,本案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定责基础。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凡对发生损害结果缺一不可的条件,无论直接或间接,均视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视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二被申诉人殴打孙建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孙建国的精神病复发。虽然二被申诉人殴打孙建国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孙建国的肉体受到损伤,不必然导致孙建国的精神病复发,但该行为诱发了孙建国的精神病。尽管孙建国在案件起因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也应当认定二被申诉人殴打孙建国的侵权行为与孙建国的精神病复发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白洮市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再审。根据抗诉机关抗诉的范围、申诉人的陈述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的精神病复发与二被申诉人2009年2月14日厮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诉人围绕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赵冬梅做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追打原告的过程,并拿铁锹追打原告的事实。2、208医院病历一份。原告住长春市208医院13天,而且有诊断证明原告病情加重。在该病历中记载了孙建国整个精神病的症状,证明精神病复发与被告殴打有因果关系。在被打前孙建国六年没有复发,虽然有陈旧精神病历史。二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外伤不能引起原告精神病复发,而且病历中有患者自己陈述,在事发时精神病并未痊愈。3、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2003年8月18日出院,一直没有入院。而且因这次被殴打后被诊断为复发性精神病。该诊断是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诊断。复发性精神病与被告的殴打有因果关系。二被申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外伤导致精神病复发或者加重,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诊断中写明孙建国应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说明孙建国没有痊愈。4、医疗费5533.3元,误工费25260.04元(288天x87.71元/天),护理费6116.04元(13天x2人x55.44元+72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配眼镜实际支出420元,病历复印35元,打字复印费43元,交通费实际支出1052元,住宿620元,外购药品93.5元,一共是39823.2元。这是在一审中所算出的明细(有清单)。二被申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原告这次打仗引起外伤,治疗费是254.6元,这个费用与打仗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余费用均是治疗原告精神病加重的相关费用,与此次打仗没有因果关系,无关联性,被告不同意赔偿。5、洮南精神病院出院证一份。2004年出院。证明:医院在出具诊断中,告知孙建国注意事项,避免刺激。二被申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发生的费用都是治疗原来患有的精神病发生的,与本次打仗事件没有关联性。而且不能证明在此次打仗中原告的精神病已经痊愈。二被申诉人围绕焦点,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孙建国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建国本人承认患有精神病,原告在事发时精神病并未痊愈。申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证明不了当时孙建国精神病没有治愈。2、公安机关对原告孙建国母亲王丽蓉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以前患有精神病,未痊愈。申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在被打之前精神病没有痊愈。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将被告家玻璃打碎后,因原告患有精神病,公安机关未进行处罚,说明原告精神病未痊愈。申诉人质证认为:以前原告患有过精神病,不否认。但证明不了被打之前精神病没有痊愈。本院依职权宣读依法委托了相关部门出具的的鉴定材料。1、白城市洮南精神病院不予受理通知书。2、长春市心理医院不予受理通知书。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明。申诉人认为:洮南精神病院已经鉴定过了。出示孙建国残疾人证书(原审卷宗中存在)。孙建国曾经在德惠安明医院住过院。认为实际安康医院、洮南精神病院也好,孙建国已经做完了精神病鉴定,已经是精神病了。安康医院没有出结论。二被申诉人没有意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4日7时许,申诉人到二被申诉人经营的东仁平价超市购买白酒后,欲借用被告家电脑键盘,被申诉人不同意,而申诉人却把电脑键盘上的插头拔下,白酒瓶丢掉在地上,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被申诉人将申诉人鼻子打出血,申诉人两次用砖头将被申诉人家窗户玻璃打碎2块。当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把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询问。嗣后申诉人到白城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脸皮下、球结膜下瘀血。花销医疗费用120.00元。因申诉人家属提供其精神病鉴定,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不予处罚。2月18日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用11.00元。申诉人称因精神病复发于2009年2月24日到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即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花掉医疗费为384.20元。2009年3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13天治疗精神病,花掉住院费为4.263.00元。又查:申诉人因精神病先后曾于2003年6月14日—8月18日、2004年3月16日—4月19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由白城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孙建国发放了残疾等级为叁级、残疾类别为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经本院释明,申诉人同意提出就申诉人的精神病复发,与本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了二家鉴定机构鉴定,但这二家认为超出本机构鉴定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决定不予受理。本院本着为当事人切实负责,又委托一家省内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它认为根据现有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对鉴定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由于申诉人的精神病复发,与二被申诉人2009年2月14日厮打,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无法确定申诉人的精神病复发与二被申诉人2009年2月14日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中被申诉人侵权行为与申诉人的精神病复发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就是根据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定责基础。但是按照法理学理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只是学理解释,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抗诉机关抗诉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的(2009)白洮市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未保护2009年2月14日双方厮打后,申诉人就精神病复发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的(2009)白洮市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