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世军与苏尔高、朱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尔高,郑世军,朱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尔高。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军。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原审被告:朱爱清。上诉人苏尔高为与被上诉人郑世军,原审被告朱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朱爱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9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其中本金20万元,约定年息48000元,本金10万元,约定年息20000元,被告朱爱清出具两张借条交给原告。2008年10月8日,被告朱爱清支付利息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爱清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朱爱清、苏尔高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被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2008年3月18日由被告苏尔高出面向原告郑世军借款的5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爱清、苏尔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年息48000元,自2008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8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年息2万元,自2008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爱清未作答辩。被告苏尔高辩称:一、朱爱清是被告苏尔高前妻,2008年5月被告苏尔高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离。被告苏尔高与朱爱清在2007年年底就已经分居,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所以被告苏尔高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而且原告也没有将朱爱清借款的事情告知给被告苏尔高,被告苏尔高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二、离婚开庭的时候,朱爱清也没有将该笔债务告知被告苏尔高,原告私自将借款出借给朱爱清,跟被告苏尔高没有关系。三、被告苏尔高是一名教师,工资已经足够家庭支出,朱爱清有赌博恶习,原告借给朱爱清的钱绝对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尔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世军与被告朱爱清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将月利率调整为1.5%。被告苏尔高辩解与朱爱清在2007年年底已经分居,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尔高主张与讼争债务同期发生的,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得到被告朱爱清的认可。诉争债务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尔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5日判决:一、被告朱爱清、苏尔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世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朱爱清、苏尔高共同负担。上诉人苏尔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系属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之人,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诉人于2008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准。比照本案该笔借款时间即2008年3月13日,二者相距时间仅为二个月,但任何一桩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起因应该远超过二个月的时间,可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感情破裂要远早于借款的时间,故一审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二、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之时,原审被告也没有提及该笔借款,而2008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该笔债务之所以原审被告会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由于上诉人在无奈之下,帮助原审被告出面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还赌债。但是,该5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不能在本案中想当然地推定30万元的债务也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因为:1、该50万元借款只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的妥协处理;2、本案中3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而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如果该30万元真是存在的,则五天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50万元时,为何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其妻还有3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3、如果该笔30万元真是存在的,为何原审被告却只字不提,没有将其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将二笔不同的债务进行主观比较,从而推断出该笔30万元债务也系夫妻的共同债务,显然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的30万元债务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朱爱清”的签字真实性,并没有给予肯定,只是说该签字像朱爱清写的,但无法确定。因此,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而一审却想当然地将该欠条的真实性直接做出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郑世军辩称:一、上诉人之妻朱爱清是否有赌博恶习,以及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与向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毫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朱爱清有赌博恶习,更不知道上诉人与朱爱清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况。事实上朱爱清向被上诉人借款两笔,计3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朱爱清是从2006年开始由于生活费用缺资,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后于2008年3月13日朱爱清又称资金周转困难,又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合计10万元。朱爱清才立下借条交被上诉人收执,并主动提出按年利息2万元计算,并约定限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本息。到期后,朱爱清又提出要求,并称买轿车需要,而要求延期付款。被上诉人又出于朋友情谊,同意延期付款。另一笔20万元借款,事实上朱爱清是2007年因与上诉人购买瑞安市阳光小区套房缺资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直至2008年3月13日朱爱清没有偿还,而又立下20万元借据,约定年利息48000元,限于2008年9月12日前还清本息。这两笔借款都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朱爱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其用途都是家庭购置财产和生活所需,依法应属上诉人与朱爱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朱爱清共同清偿。二、1、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8日借款给上诉人的50万元,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根本没有提及偿还其妻朱爱清的赌债。假如是偿还赌债,被上诉人是绝对不会将50万元的巨款借给上诉人的。另则,上诉人是一位高级知识分子,明知妻子朱爱清是欠他人赌债,赌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借款50万元偿还妻子赌债有悖常理。如果上诉人所称真实,那么更能证明上诉人借款50万元时夫妻感情是深厚的,更何况发生在借款50万元之前借款给朱爱清的两笔借款30万元,上诉人会有不知情之理?2、朱爱清借款30万元,虽然借条都是2008年3月13日所立,但是借款形成系如上所述,其用途又是为家庭购置套房和生活用资,上诉人哪有不知道之理?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和其妻子朱爱清讨债的事实。3、上诉人称“为何原审被告都只字不提”,指的是本案还是上诉人与朱爱清的离婚案件,如果指的是本案,朱爱清根本没有出庭,如果指的是离婚案件,那么朱爱清不提可能有多种原因,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毫无关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上诉人之妻朱爱清签字的借条两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认定两张借条上“朱爱清”名字系朱爱清所签。另则,作为上诉人与朱爱清夫妻多年,上诉人又是高级知识分子,哪有对妻子的签名是否真实都认不出来的。如果上诉人对妻子朱爱清在欠条上的签字有怀疑,上诉人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朱爱清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苏尔高未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郑世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温瑞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各1份。证明:朱爱清向杨煌筑借款2.8万元,加上朱爱清自己有现金2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的年息4.8万元。上诉人苏尔高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朱爱清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不真实性。该份民事判决书是朱爱清向原告杨煌筑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早于2008年10月18日,证明该民事判决书的2.8万元与本案的2.8万元不是同一笔。另外该判决书反映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所以当时写借条的时间也是错误的。所以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矛盾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是本案定案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认定:在(2008)瑞民初字第2456号苏尔高与朱爱清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朱爱清对欠郑世军的债务除50万元外还有30万元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朱爱清向郑世军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同时朱爱清在其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该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笔30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朱爱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对该笔借款之后几天向郑世军的借款50万元上诉人也已确认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而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系朱爱清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借款为朱爱清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苏尔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