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全民与杨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民,杨秀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34号原告:王全民,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50438被告:杨秀臣,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全民与被告杨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民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军、被告杨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民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将人民币6844元借给被告杨秀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为此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844元及利息2400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月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全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杨秀臣于2009年8月5日欠王全民6844元。被告杨秀臣辩称:我在王全民处购进“双草立飞”牌除草剂,于2009年8月5日给王全民写下6844元欠条1份,经使用后,普遍反映此除草剂效果不好,现在我还剩下600袋没卖掉,我愿支付王全民一部分(已卖掉的)货款,下余的除草剂我愿退还给王全民,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除草剂质量有问题,我为此已花费几千元了。被告杨秀臣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名称“双草立飞”牌除草剂600袋,2.3元/袋,计款1380元,证明杨秀臣从王全民处购买了6844元的“双草立飞”牌除草剂,经使用发现此除草剂质量有问题,下余600袋“双草立飞”牌除草剂造成货物积压卖不掉。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臣对原告王全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欠王全民是“双草立飞”牌除草剂货款,不是借他的现金。原告王全民对被告杨秀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600袋“双草立飞”牌除草剂是从原告处购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秀臣从原告王全民处购买“双草立飞”牌除草剂,因没有现金支付,于2009年8月5日给王全民出具6844元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证明“双草立飞”牌除草剂,今欠王全民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肆拾肆元整(每6844元),欠款人:杨秀臣,地址店集。电话:5689××××9年8月5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臣欠原告王全民“双草立飞”牌除草剂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民“双草立飞”牌除草剂款6844元。二、驳回原告王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秀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