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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5日由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7时40分,周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新县泗店级付山村泗湾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驶入新县至泗店乡公路时,遇叶某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县至泗店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叶某某的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对向沈驾驶的豫ALR8**号轿车相刮擦,造成周某、叶某某受伤,两辆无号牌摩托车及豫ALR8**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沈喆无责任。另查,在案发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1)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事故调解笔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4.1万元;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