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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鞋业××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鞋业××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55号原告杭州××鞋业××司,机构代码:78532604-2,住所地萧山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单××室。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杭州××鞋业××司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鞋业××司称: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59814.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59814.40元。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二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鞋业××司加工承揽款59814.40元。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