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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顾明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顾明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明俊;浙江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孙强仓。被告:顾明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被告:刘明俊。被告:浙江大学。法定代表人:杨卫。委托代理人:俞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明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刘明俊、浙江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强仓,被告顾明生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浙江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刘明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顾明生、刘明俊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文三西路路口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明生负全部责任。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9000元,清障费、停车费230元,车辆停运损失37800元,误工费8820元,合计1158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顾明生及杭州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也无异议,但该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合理性有异议,其修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事故无关也不合理,清障费及停车费均缺乏依据,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69000元无异议,但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之间平均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浙江大学辩称,被告浙江大学系无责方车主,根据法律规定,无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大学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因浙A×××**号为无责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的赔偿计算,仅参加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不应由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代询价单一组,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69000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69000元;4、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浙A×××**号车辆信息一组,证明该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浙A×××**号车辆信息一组,证明该车辆属被告浙江大学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8、停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时间;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日营业额为600元;10、清障费和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清障费和停车费支出。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刘明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顾明生及杭州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停运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1中可知,交警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扣车,且事故认定书上对停车和清障也均无记载。被告浙江大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件,被告顾明生及杭州公交公司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顾明生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文三西路路口南侧行驶时,与案外人孙强仓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轿车及被告刘明俊驾驶的属被告浙江大学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明生负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69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支付清障费、停车费合计230元。2011年7月5日10时起至2011年9月5日16时,浙A×××**持续处于停止营运中。2011年9月5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顾明生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明生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明生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停车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69000元和清障费、停车费230元,合计69230元。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2983.30元,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24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60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2050元。本案被告顾明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应当就上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刘明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2983.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246.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2050元;二、驳回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0元,由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