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詹某某、诸暨市××刺绣××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詹某某;诸暨市××刺绣××厂;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诸暨市××刺绣××厂,住所地诸暨市××××村。负责人詹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詹某某、诸暨市××刺绣××厂、邵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詹某某、诸暨市××刺绣××厂、邵某某、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际为企业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诸暨市××刺绣××厂的公章自2011年4月2日起即由原告掌管,2011年6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合伙企业的经营地址在诸暨。因此,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1年6月20日,原告(甲方)及被告詹某某、诸暨市××刺绣××厂(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履行借款协议中如有纠纷,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有乙方詹某某的印章及诸暨市××刺绣××厂的公章。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法律规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纠纷,需待开庭审理后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詹某某、诸暨市××刺绣××厂、邵某某、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