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胡海明、郑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胡海明,郑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张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花园***幢***室。被告:胡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被告:郑水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军为与被告胡海明、郑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胡海明、郑水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军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同年11月26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胡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郑水霞以胡海明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已还款34000元,至今尚欠66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折、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胡海明答辩称:借条不是本答辩人所写,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胡海明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水霞答辩称:借条根本不是本答辩人所写,系原告冒写。本答辩人借款应该落写本答辩人的名字。被告郑水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中的字及签名均系被告郑水霞所写。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14日结婚,2011年6月10日离婚。2005年9月6日,被告郑水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胡海明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张军10万元。被告郑水霞已归还借款340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水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6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郑水霞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确认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郑水霞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