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齐某某、李永恒在刘光傲的出租房内休息时,赵借李的手机上网。次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乘受害人熟睡之际,将齐的3108元现金和李的价值568元仿诺基亚N69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追缴了赃款765.5元及被盗手机。后赵某某与齐某某达成协议并赔付了3100元现金,追缴的赃款已返还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李永恒的陈述、证人刘光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领条、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并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的被盗手机应返还受害人。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的仿诺基亚N69手机一部返还受害人李永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之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