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5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孙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孙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孙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0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被告还将坐落于余姚市梁××镇×××号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同年7月24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半年,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归还之意。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孙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以曾用名“孙乙”为借款人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0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110000元。该借款由案外人孙葆良作保证人,同时,被告还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梁××镇×××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24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半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约一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并在2009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上注明:“到期归还105000元”字样。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亦未支付约定的其余利息。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某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本院依据逾期利率应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才可体现对违约一方惩罚性的原则,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确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无约定基础,显然过高,对原告提出的该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