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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与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品名规格为bj517栅栏车,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某某10000元,后原告自2011年4月2日起,多次到被告处提车,都没有成功。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开化县华埠镇工商所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处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调解没有成功。2011年4月19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在2011年4月20日提车,否则,要求与被告解除汽车订购合同。2011年4月20日,原告没有从被告处提到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某某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事实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被告在汽车购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左右,交货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且原告要买的车为大排量的特殊车型,制造要求时间较长,汽车出厂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本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汽车购车合同、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某某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购车某某的事实。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屡次提车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若未在20日提到车,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消费者投诉办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因双方争议,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事实。证人董某、林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人多次到被告处提车未果的事实。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置合同,及汽车购置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购买的汽车价格为293500元的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江山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与江山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的事实。汽车厂家车辆合格证,用以证明汽车于2011年4月14日下线的事实。要求暂缓发货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退货后,被告通知江山某某公司要求暂缓发货的事实。车辆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于2011年4月25日到被告处。调车单,因原告退货,2011年5月3日江山某某公司将车调往江某销售且并未卖出的事实。浙江省援桥律师事务所(函)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人汪某甲、陈某、汪某乙证人证言,用以证明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明确表示退货及放弃10000元定金的事实。汽车购置合同,用以证明该车于2011年5月26日以28.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汪某乙的事实。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2011年3、4、5月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购车前后数次与原告鲍某某联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鲍某某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函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通知,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不能仅凭该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需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单方面解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条件,对该告知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原汽车购置合同、第10组、第1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并未签字,并非原告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同内容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现原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就未生效。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第3-11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并非江山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第4组的汽车厂家合格证的真实性很难确定,且并不能证明该车即为原告订购的车。第5组的暂缓发货函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因原告表示只要在4月20日可以提车即可,之前并未表示不要车子。第6组的交接单没有接收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第7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调车单市场部写杭州市场部表明该车在2011年5月3日并未在被告处。对第8组证据,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函,且该函中的提车日期已经超出了约定的车辆交付日期。第9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10组的汽车购置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汪某乙的证言,证人表示在电话中听到,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11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联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联系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4、5、7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置合同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无接收人或单位签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收到该函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因证人无特殊情况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汽车购车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品名规格为bj5317的栅栏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某某10000元,合同约定该车的单价为2865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左右,交货地点为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到达甲方30日内乙方必须提车,如果逾期提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追究乙方由此车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2011年4月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车未果,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开化县华埠镇工商所一起到被告处协商未果。2011年4月19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在2011年4月20日提车,否则,要求与被告解除汽车订购合同。次日,原告没有从被告处提到车,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开化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但其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鲍某某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4月10日左右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双方并未就交货时间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告鲍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前交货,否则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与汽车交易行业的习惯不符,且从本案证据及事实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并未故意拖延交车时间。因此,原告鲍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某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张爱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