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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邬甲;邬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谢某某,3022419740507501x),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尚田镇下蒋村1组39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邬甲,3028319861027053x),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村桥下5组8号。被告:邬乙,2241964020805××x),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村桥下5组8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邬甲系朋友关系,邬甲与邬乙系父子关系,因两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次日原告与邬甲订立抵押协议书1份,并在奉化市公正处办理借款抵押协议公正,2011年××月22日,被告邬甲办理位于奉化市××室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原告,抵押价值15万元,同日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借款后第三个月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邬甲、邬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律师某某费(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按本金15万元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律师某某费××000元);2.如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邬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邬甲、邬乙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抵押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邬甲之间借款的事实。2.奉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奉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邬甲就借款抵押协议在奉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邬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2011年××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邬甲、邬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甲、邬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月18日被告邬甲与原告谢某某订立1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邬甲将坐落于奉化市××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某某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即在奉化市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借款抵押协议公证手续。2011年××月22日被告在奉化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邬甲、邬乙收到原告15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便停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邬甲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抵押协议中签字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只是在借款收条上签字,只能证明邬乙与邬甲一起受到原告的借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邬乙就是借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邬甲个人债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邬乙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按本金15万元自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邬甲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律师某某费××000元;三、如上述二项债务逾期未付,则原告谢某某有权以被告邬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