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涛与邹会谭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邹会谭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邹会谭。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原告张涛为与被告邹会谭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邹会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下班后吃宵夜时,突然夜宵摊另一桌的人打起来了,被告被打伤,原告打120把被告送到就近的杭州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了半个小时左右,红十字会医院通知因为医疗条件的问题需要把被告转到浙医一院,原告支付了红十字会医院500元左右的医药费后又把被告转到浙医一院抢救,刚到浙医一院时由于被告家人没在,原告又垫付了1500元左右的医药费,直到被告家人到医院原告才回家休息。2011年8月18日被告家人说家里暂时没钱让原告先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出于朋友的关系二话没说就在亲戚朋友那里借了10000元垫付了医药费。现在被告伤势好转许多,由于原告及原告朋友都需要用钱,原告于2011年10月底电话询问被告何时归还该笔医药费,但被告的答复的却是等警察找到行凶人时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邹会谭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行为并非无因管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所支付的医药费。(1)被告是在为原告处理纠纷过程中受伤,原告的行为并非无因管理。2011年8月17日,在为原告调解其与乘客的纠纷过程中,原告请被告吃饭,并准备在饭后继续调解。吃饭过程中,有人向原告等人寻衅,双方发生斗殴,被告见此情形欲打车离开,却被人砍伤手臂,并为此支付医药费若干。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在本次斗殴事件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明确,原告对被告的受伤及治疗是存在法定义务的。原告主张自己的行为系无因管理,法律依据不足。(2)原告应该向加害被告的加害人主张相关费用。即使原告在本次殴打事件中没有过错,但被告受伤系应原告的要求,在帮其调解与乘客的纠纷过程中发生的,其受伤行为与为原告调解纠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是享有利益的,因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行为并非无因。原告应该向加害人主张无因管理费。2.由被告承担医药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次事件的发生,系被告在帮助原告调解其与乘客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帮忙调解纠纷也是应原告之请求,为了原告的利益。直到现在加害人尚未抓获,被告的手臂也仍在继续治疗中,并已经产生了大量的医药费,且被告手臂的伤情非常严重,可能造成终身无法驾驶机动车。被告系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但现在非但没有收入来源,且为了继续治疗,还在不断的进行借贷,被告不具有归还原告医药费的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支付的医药费,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医药费总额也应该为10164元,而非1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该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金额也不能对应。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该组证据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金额共计10164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8月16日晚上,原告因与乘客发生纠纷,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前往现场,并与原告一起到派出所协商处理纠纷。至2011年8月17日凌晨,协商未果。后原、被告及另外几人同去吃夜宵,期间与原、被告同去的另几人与旁边另一桌吃夜宵的人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被告见此情形欲离开,却被人砍伤了手臂。被告受伤后被原告等人急送达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付了急救费160元及挂号费4元,后被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原告又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预缴了被告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所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吃饭的起因系被告出于好意而陪同原告处理其与乘客之间的纠纷,但双方吃饭时该纠纷的处理已告一段落,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后一起纠纷的起因与原、被告均无关联,原、被告也均未参与斗殴。被告受到的损害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之前其陪同原告处理与乘客之间的纠纷事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因第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现原告自愿为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由此取得利益,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因该无因管理所负债务,管理人依法可以请求被管理人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医疗费10164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受伤行为与其为原告调解纠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的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会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涛偿还人民币10164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8元,被告邹会谭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