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1126023x,住苍南县龙港镇方岩新村c幢一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甲,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1207225x,住苍南县钱库镇龙亭西路**。被告:陈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甲以生产资金需要为由向某告黄某某借款25万元,亲自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3、被告陈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承担本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三、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陈乙作担保的事实;4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向某告借款25万元,为此,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均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陈乙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陈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某告黄某某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现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属于损失的不必要扩大,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活动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所造成的损失1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按约应对被告陈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乙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5元,由黄某某负担202.5元,陈甲、陈乙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