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富;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周小军。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富及辩护人申铁旗、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肖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某、钟某二人),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钱清镇方向。22时20分许,被告人肖富驾车途经漓福公路与杨绍线环形交叉路口绍兴县福全镇沈家畈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张某重伤、李某受轻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肖富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系摩托车上乘客,摩托车系杨某驾驶,并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直至2011年9月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七天”酒店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信息表、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及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人杨某、钟某、金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富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富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肖富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申铁旗、周小军建议对被告人肖富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