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沈海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沈海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李晓春,(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10073815),汉族,住富阳市常安镇礼门村279号。委托代理人:曹炜,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泓,富春街道富春路35号201室。原告李晓春诉被告沈海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晓春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晓春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6.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海泓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沈海泓借到李小春人民币贰万元整”。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沈海泓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泓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1%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海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硕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