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杨水林、李水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杨水林,李水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李建英。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周曹明。被告杨水林。被告李水珍。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原告李建英诉被告杨水林、李水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周曹明,被告杨水林、李水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6日晚上,被告擅自将原告屋后唯一通道堵住,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通道通行遭到拒绝。9月7日17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损失8534.50元,其中医疗费3928元、误工费327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0.50元。由于被告系侵权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杨水林、李水珍共同辩称;本案纠纷起因是双方相互砸东西,原告冲入被告围墙内的道地殴打被告,两被告被迫正当防卫,而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17时许,原告李建英家与被告杨水林家因屋后通道被堵发生争吵,两家均向对方的道地里扔什物,原告母亲将公用围墙上的瓷砖推翻,被告李水珍用碎瓷砖砸着了原告的母亲和妻子,原告见状后便拿起一根木棍赶向两被告屋后,原告父母、妻子紧随其后,被告杨水林、李水珍见状后分别拿着铁锹、锄头赶出来,双方发生互打,在互打过程中,被告杨水林用铁锹打原告肩膀部,被告李水珍用锄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李建英受伤。原告伤后经留观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右第4指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挫伤。原告因本次损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3928元、误工费32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向原告及其母亲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医疗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的由该所向本案原告李建英,被告杨水林、李水珍,被告李军,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虞幼茶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争执互殴中,两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确定为7304元。两被告辩称系被迫所作的正当防卫,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304元,由被告杨水林、李水珍各半赔偿36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杨水林、李水珍负担2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