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建中与赵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中;赵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郑建中。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1120781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后林村西深兜23号。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晔。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09217815。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北村邱家斗79号。原告郑建中诉被告赵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赵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其中,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并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还本付息,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的逾期利息47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为47666元被告答辩称:第一、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属实,但被告未承诺2011年9月30日还本付息,也未承诺月利率2.5分。第二、被告自201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第三、被告的钱被陈杰诈骗去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陈杰诈骗案件,因此本案应待陈杰诈骗案件处理之后再行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二份,证明原告2011年6月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及2011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赵晔向原告郑建中借款60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浙江农信电话pos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浙江农信电话pos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于2011年9月3日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赵晔于2011年7月4日支付原告郑建中15000元,2011年8月4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1年9月3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1年10月3日支付原告27500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原告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建中与被告赵晔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合计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因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均为15000元,本案中2011年6月4日的借款600000元按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为每月15000元。而2011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合计借款金额达到1100000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均为27500元,以借款1100000元按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即为每月27500元。鉴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五笔款项的时间、时间间隔及数额,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合计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利息的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关于该1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陈述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辩称的该10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11月4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晔应归还原告郑建中借款本金1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赵晔按本金11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支付原告郑建中自2011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郑建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9元,减半收取7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565元,由原告郑建中负担522元,被告赵晔负担1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