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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红玲与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玲,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3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杜红玲,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母亲。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一宋登山,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蒋新家,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洪志超,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杜红玲诉被告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同谦,被告一宋登山,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洪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鸾岗市场路口路段超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乘搭其子方忠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方忠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抢救。本交通事故于2011年4月29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SW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方忠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博罗县石湾镇立伟丝印厂工作,每月正常工作平均工资为1670元,对此被告应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承担原告出事后无法上班的全部损失,上述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92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二、原告杜红玲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住院情况。四、原告杜红玲劳动合同,博罗县石湾镇立伟丝印厂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一答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一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一为两案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二、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原告平均每月工资150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营养费诉请过高。其他各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另,我方为杜红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二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无法确认。被告一表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相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对杜红玲的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发票属于方忠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清单没有异议。但被告一垫付的费用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此费用。对证据二与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一对被告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一中有名字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由于原告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名字为方忠祥的医疗费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原告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及被告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鸾岗市场路口路段超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杜红玲(乘搭方忠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22874元已由被告一支付,××证明书上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2011年4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0)第SW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从2008年1月30日起在博罗县石湾镇立伟丝印厂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670元。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S×××××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一为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0210441913000332001146;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为:0210441913000335000830。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二已向原告杜红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89天,出院时医嘱嘱咐全休叁个月,具体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又89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70元,故误工费为9964.3元(1670元/月×3个月+1670元/月÷30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9天,2010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89天,且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收入水平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8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002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9964.3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9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450元,合计23864.3元。因被告二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支付给原告杜红玲,故被告二不须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给原告,但被告二应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在另一案中[案号:(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被告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给方忠祥,故本案的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划分,本案原告的赔偿款23864.3元与方忠祥的赔偿款178068.2元的比例为2:8,故被告二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14414.3元(误工费9964.3元+护理费445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剩余部分为9450元(23864.3元-14414.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450元,由于被告一为其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承担的赔偿款945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误工费9964.3元、护理费4450元等共14414.3元给原告杜红玲。二、被告宋登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50元给原告杜红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宋登山所承担的赔偿款945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98元(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