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平为与被告李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爱平;李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吴爱平,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城关镇三角池村街**。系田勇之妻。委托代理人汤小虎,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城关镇三角池村街**。原告吴爱平为与被告李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11月12日,田勇自杀身亡。11月17日,田勇之妻吴爱平作为继承人申请以原告身份继续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同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平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李刚雇请我丈夫田勇用三轮车从五里铺村鹦鹉沟往回拉运木板。当车辆行驶至商郧路6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张新科相撞,致张新科当场死亡。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们赔偿了死者家属16万元。由于田勇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了其中的11万元,其余50000元,我们向李刚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刚赔偿我的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刚辩称,我雇请田勇为我拉运木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无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李刚雇请原告吴爱平的丈夫田勇驾驶陕HL64**正三轮摩托车拉木板由商南县城鹦鹉沟返回三角池,沿商郧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6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新科驾驶的陕HD96**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新科当场死亡,陕HD96**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田勇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新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处,田勇与张新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田勇一次性赔偿张新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60000元,并当场兑现。因田勇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年8月18日,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赔付田勇110000元。田勇即向雇主李刚索赔其余损失5万元未果,遂于2011年9月15日具状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同年11月12日,田勇自杀身亡,同年11月17日,其妻吴爱平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继续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肇事各方的责任等事实;2、协议书及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一张相互印证,证实了事发后,肇事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的事实;3、商南县医院出具的死亡医疗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了张新科死亡时间及死因等;4、户名为田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实了中国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赔付田勇11万元的时间、金额等;5、原告提供商南县交警大队调查田勇笔录三份、证人李寿国、李寿贵、何宝柱、李刚证言与商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两份相印证,证明了2011年4月17日下午,田勇受李刚雇请驾驶三轮车拉木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6、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田勇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田勇死亡时间及死因等。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平之夫田勇接受李刚雇请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科死亡,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田勇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张新科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田勇、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田勇与张新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田勇一次性赔偿张新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60000元,并当场兑现。后因田勇陕HL64**正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赔付了其中的11万元,现因田勇自杀身亡,其妻吴爱平主张要求李刚承担其余损失5万元,由于田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李刚作为雇主,装车中违反装载有关规定,二人行为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科死亡的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和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爱平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不能完全满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吴爱平经济损失2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爱平承担180元,被告李刚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代理审判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