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摄像头等监控仪器销售工作,被告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监控仪器等材料。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264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3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940元的仪器,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36904元未付。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支付货款369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其中有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维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监控仪器等材料。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64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300元,余欠货款39964元未偿还。2011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940元的仪器,并另行出具金额为1940元的欠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3690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份货款,余欠36904元拖欠未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一件价值为1150元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从总欠款中扣除115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3575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357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