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威与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伍逸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威;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伍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威,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洪一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伍逸斌。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伍逸斌,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护路。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威与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下称统一公司)、伍逸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洪一涛、吴楚锋,被告(反诉原告)统一公司、伍逸斌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威诉称:2011年4月25日,李威与卖方签订购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晖庄荃景湾西区11、12幢12幢304号房,约定由李威负责买卖双方房产交易的税费、契税、评估费、测绘费等费用。统一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欺诈李威说卖方名下有多套房产,本套房产交易须缴交五、六万元个人所得税,加上买方即李威要缴交契税一万元左右,合共买卖双方交易的费用大概要六、七万元左右,只要李威交付五万元由统一公司代其缴交,统一公司就能办妥。李威不明情况,遂于当日向统一公司交付五万元委托其缴交上述费用,并由伍逸斌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威代缴交易税五万元。李威在交易过程中发现双方应缴的交易税、契税、评估费、测绘费总共才4696.12元,遂向统一公司、伍逸斌要求退还五万元,由其自己缴交,但统一公司、伍逸斌以已交由他人办理为由拒不退还,后统一公司、伍逸斌实际替李威交付交易税、契税、评估费、测绘费总共4696.12元完成双方房产交易,至今拒不退还剩余款项45,303.9元及缴费单据。诉讼请求:一、判令统一公司、伍逸斌归还代李威缴交房产交易税、契税、评估费、测绘费等缴费单据;二、判令统一公司、伍逸斌返还替李威缴交的房产交易税、契税、评估费、测绘费等结余款项45,30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统一公司、伍逸斌承担。李威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李威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伍逸斌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证明伍逸斌收到李威代缴交易税50,000元的事实;4.完税证,证明伍逸斌替李威缴交契税3052.4元的事实;5.汕头市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统一公司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统一公司、伍逸斌辩称:李威与我方是承包代理服务,我方有李威的委托声明的行为为证。原告用收款凭证来颠倒事实是对我方的代理业务行为的毁谤。统一公司、伍逸斌反诉称:李威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汕房买卖列2011(A)NO.001718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购房,已于2011年6月2日完成全程交易,至今未付还中介方佣金5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威付还中介佣金5000元;二、判令李威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及经济损失。统一公司、伍逸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2.委托声明,证明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3.统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统一公司合法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市区幸福房地产经纪分公司(下称幸福经纪公司)合法主体资格;5.房产局办事回执卡,证明完成交易的事实。经质证,统一公司、伍逸斌对李威提交的证据1-2、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李威对统一公司、伍逸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本身就是原告受欺诈的行为证明;对证据3-5没有异议。统一公司在开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评估费发票一份、出具房地产证明费发票一份、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两份、完税证一份、统一票据两份、测绘费发票一份、统一公司向李威出具的风险代理服务费收据。李威对统一公司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出具房地产证明费发票、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完税证、统一票据、测绘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统一公司出具的风险代理服务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是统一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李威确认,双方并没有约定服务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确认李威提交的证据1-5、统一公司、伍逸斌提交的证据1-5、统一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出具房地产证明费发票、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完税证、统一票据、测绘费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统一公司开庭后提交的风险代理服务费收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李威与统一公司属下分公司即幸福经纪公司、郑冰心签订一份《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郑冰心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晖庄荃景湾西区11、12幢12幢304号房卖给李威,成交金额490,000元,郑冰心应付佣金4900元,李威应付佣金5000元,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受理时即付清。同日,李威出具委托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威(身份证号:4115221986********),于2011年4月25日购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晖庄荃景湾西区11、12幢304号房,房地产权证:C4686787。现自愿以人民币:五万元整委托中介承包该房过户交易的税费(买卖双方)。此凭。”同日,伍逸斌向李威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摘由为“代缴荃景湾西区11、12幢304房交易税”。2011年5月12日,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受理上述房产交易登记。李威没有付还统一公司中介佣金5000元。另查,本案争议房产缴交的税费有:评估费925.72元、出具房地产证明费5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28.50元、契税3052.40元、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3元、土地注册登记发证费2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80元、测绘费108元,合共4696.12元。诉讼期间,统一公司提出:李威支付的委托承包款50,000元是统一公司收取的,伍逸斌是统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逸斌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李威认为:当时是伍逸斌代李威缴交税款,至于其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李威不清楚。本院认为:李威与统一公司属下分公司即幸福经纪公司、郑冰心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威未按合同约定向统一公司支付中介佣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统一公司请求判令李威付还中介佣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产交易税等费用的缴交问题。李威出具的委托声明中虽然出现“承包”的字眼,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该委托声明的内容及统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摘由所载明的“代缴荃景湾西区11、12幢304房交易税”看,应认定李威委托统一公司为其代缴交该房产的交易税等费用,故统一公司应将其代李威缴交的房产交易税费等单据及缴费后剩余的款项(统一公司收取李威的50,000元减去已代其缴交的税费等4696.12元)返还李威,李威要求统一公司归还代缴交房产交易税费等缴费单据及返还替李威缴交房产交易税费等结余款项45,303.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判令伍逸斌返还替李威缴交的房产交易税费等缴费单据及返还替李威缴交房产交易税费等结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伍逸斌是统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统一公司提出的李威与其是承包代理服务、原告用收款凭证来颠倒事实是对其代理业务行为的毁谤的主张,因统一公司没有提交双方曾订立承包代理缴纳房产交易税费的协议,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代本诉原告李威缴交房产交易税等单据即评估费发票一份、出具房地产证明费发票一份、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两份、统一票据两份、测绘费发票一份。二、本诉被告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替本诉原告李威缴交的房产交易税、契税、评估费、测绘费等结余款项45,303.9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李威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李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反诉原告汕头市统一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中介费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统一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吴映君审判员 蔡肖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燕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