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东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东方,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方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袁东方伙同马某正、朱某波、武某坤、马某涛、宋某伟、袁某朋(均已判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北门山它山庙旁,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袁某、余某、杨某、李某实施抢劫,从袁某处劫得金鹏手机1部(无法估价),从余某处劫得金立A90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元),从杨某处劫得金鹏E25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从李某处劫得人民币210元及诺基亚5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6元)。案发后,金立A901手机1部、金鹏E2520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袁东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波、武某坤、马某涛、宋某伟、袁某朋、马某正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余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袁东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东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东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