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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建荣、李元与金建荣、李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建荣;李元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海军,该社信贷员。被告:金建荣(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尚论岗村47号。被告:李元琴,,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论岗村8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建荣、李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荣、李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金建荣于2009年9月23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由被告李元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建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469.59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算,被告李元琴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建荣、李元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金建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元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金建荣、李元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金建荣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金建荣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元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金建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归还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建荣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元琴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金建荣归还借款,由被告李元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075‰执行。被告李元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元琴承担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356元),由被告金建荣负担,由被告李元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