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复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甲;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复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1989年6月15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1)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某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某酒后回到邯郸矿业集团临漳煤矿其宿舍117房间,因同室工友王某乙未经其同意使用其饭卡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某对王某乙(男,39岁)拳打脚踢并用饭盆砸王某乙头面部。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王某乙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乙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抓获王某乙某的证明;该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闫某某、柴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材料;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以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王某乙的损伤为重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王某乙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王红燕审判员 包 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