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邢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邢某。被告彭某。原告邢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属于再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较差,又各自带一个小孩,常因孩子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生活极其不负责任,现不在家居住已有4个月之久。致使我和孩子无法正常生活。现我们俩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各自的孩子。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结婚时给原告买的戒指,借我父亲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一男孩名邢××,现六周岁。被告带一男孩名彭××,现七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写字台一张,双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财产:电动车一辆,电压力锅一个。婚前被告给原告买戒指一个。原告借被告父亲2000元。原告称,2011年11月借1000元用于生活,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个人的子女由其自行抚养。原告个人的财产归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压力锅一个归原告。婚前被告给原告买戒指一个,因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短,给付彩礼给对方生活造成困难的应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应予支持。原告借被告父亲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称,借1000元用于生活,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与被彭某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邢某个人的财产,写字台一张、双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由被告彭某给付原告邢某。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彭某,电压力锅一个归原告邢某。原告邢某返还被告彭某戒指一个。原告邢某借被告父亲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