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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育明、洪育明为与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祝政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利明、尤小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育明,陈利明,尤小东,祝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洪育明,居民,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路190号。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委托代理人高剑航。被告陈利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化小区15幢2单元503室。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3********。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尤小东,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化小区15幢2单元503室。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8********。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祝政,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0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7********。原告洪育明为与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育明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尤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育明诉称,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明由于购货进材料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洪育明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祝政作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元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利明、尤小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祝政对陈利明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利明向原告借款,并由祝政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利明、尤小东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陈利明写的,但陈利明是给祝政打工的,陈利明喝酒后,祝政跟原告合意后,原告叫被告抄写的,借条是翻倍写的,被告尤小东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家里也不需要借钱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认定。被告陈利明辩称,除了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系夫妻关系外,其他均不事实。当时祝政跟原告借款的时候是55万元,借条是原告写好之后让被告陈利明抄了一遍,具体的款项陈利明没有看到过,祝政告诉陈利明是还浪莎贷款公司55万元的贷款。本案真正的事实是陈利明是担保,祝政才是借款人,而且担保也是55万元。被告陈利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祝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实数是55万元,用途是还浪莎公司小额贷款,预扣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上到手是53万元,借款人是祝政。2、公安报警函复印件一份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祝政的义化小区15幢2单元503室的房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祝政涉嫌信用卡诈骗及金融贷款诈骗。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祝政的证明,祝政也是本案当事人,该份证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内容也是不属实的。对于证据2、公安报警函复印件、房产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陈利明提供的证据1、祝政的证明,祝政系本案的被告,其所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的陈述,且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利明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尤小东辩称,自己下岗多年一直在打工,没有借款需求,对本案借款也毫不知情。被告尤小东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祝政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洪育明现金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用于购货进材料,借款时间: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元月5日,若遇期不还,洪育明有权对稠城街道义化小区15幢2单元503室的房产进行处置。担保人祝政,借款人陈利明,2010年12月21日。庭审中被告陈利明辩解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祝政,自己只是给祝政担保的,借款是翻倍写的,实际借款是55万元,被告尤小东辩解认为自己对陈利明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洪育明没有向本庭提供了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洪育明、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利明向原告洪育明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祝政做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陈利明、尤小东的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对被告尤小东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利明从2011年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要求被告祝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明辩解借款为55万元,借条是翻倍写的,实际借款人是祝政,自己只是给祝政担保的,其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且原告洪育明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告陈利明的上述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被告陈利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小东辩解自己对陈利明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育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祝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笑笑 百度搜索“”